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