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31日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