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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修正)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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