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 两级政府的监察、法制、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 两级行政机关由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人员,对本机关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可以指令下级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 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
(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或媒体曝光的;
(七) 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八)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和控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