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 行政过错责任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时酌情扣发奖金;
(六)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责任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追偿决定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或发生赔偿的1个月内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故意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