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三) 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 处罚畸轻畸重的;
(六)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 未实行罚缴分离的;
(九) 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四)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或幅度不适当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