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办事制,要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告知理由的;
(二) 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 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四) 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六) 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七) 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诱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 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 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 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