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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
  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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