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第八条 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一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