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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场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
  设置占道停车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占道停车场,由申请人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次干道和人行道设置占道停车场,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停车场。限时占道停车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段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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