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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当场或限期改正。
  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的消防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防宣传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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