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