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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7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8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四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仲裁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当将申请案移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需要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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