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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组织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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