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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20日)修订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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