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时限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事时限办理完毕的;
(三)接待群众投诉态度恶劣,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及时处理、久拖不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五)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期限为一年。一年以后,经所在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考察,认为符合上岗条件的,可以推荐安排上岗;经综合考察不符合上岗条件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受到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确有悔过表现、工作积极的,经所在国家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晋升工资档次,并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二)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三)受降级处分的,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如本人级别为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改为记大过处分。.
(四)受撤职处分的,在撤消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五)受开除处分的,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不得重新录用或者调任到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六)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无转变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两年内受两次待岗教育处理的;
(二)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