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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业、事业单位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违反企业、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或者授意、指示、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有上列第(五)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不同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和省、市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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