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府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
公务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2002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严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法制统一原则,在行政审批、减轻企业负担、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执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介机构管理、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方面,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规定,对我市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依法查明事实,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五条 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订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