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违法洗车设备;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期限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五)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实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十)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