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等级的车船,并与其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