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等必备图纸资料的;
(二)生产矿井不具备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的;
(三)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
(四)煤矿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或存在以局代主现象,非煤矿井通风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五)没有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的;
(六)应建立而未建立洒水防尘系统的;
(七)没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的;
(八)煤矿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未配备瓦斯报警矿灯的;
(九)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与储存数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竖井升降人员未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二)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或电气设备存在严重失爆现象的;
(三)煤矿矿井在恢复通风前,未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的;
(四)井下电气设备未设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的;
(五)井下放炮作业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六)贯通巷道,未按规程规定进行作业的;
(七)有火区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制度的;
(八)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未采取有效防洪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或未按其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井下采掘作业不按规定管理顶帮,不及时支护出现空顶作业的;
(三)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及检测人员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煤矿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等制度的;
(七)有水患的矿井,未配备探水钻,未制定有效探放水措施和按规定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