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四日 青政发[2002]10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学杂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含职业中专)、初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学杂费指学费与杂费。
本办法所称学费指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缴纳的部分培养费用。
本办法所称杂费指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部分公用经费中的公务费和业务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对在校生只收杂费,不收学费。
第四条 公办中小学学杂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由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实行学杂费调整听证制度。
公办中小学学杂费收取标准调整前,应当根据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杂费调整方案的说明,由市物价部门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与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后,经市物价部门汇总并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学杂费的标准由学校根据教育成本提出意见,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格按规定的时间收取学费和杂费,一律不得提前预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