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撤销)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十三条 (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 (汇编)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