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七条 (批准和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