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 (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