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主体的限制)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原则)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