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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6日)修改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10月4日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经济、法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的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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