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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采取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四)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家财产;
  (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利用发包、分包、转包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一)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伪造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
  (三)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会货物(货款);
  (四)定作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的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账号;
  (七)其他利用合同的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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