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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条例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改善旅游环境,指导旅游商品市场开发和旅游安全工作;
  (六)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者参与查处停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八)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绿化、美化和环境污染的治理,加快旅游道路和客运、食宿等设施的建设,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周边地区划定一定的范围,提供必要的条件,招商引资,建设以度假休闲、游览娱乐、餐饮购物为一体的旅游经济园区。
  第十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拓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旅游教育,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全方案,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
  第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国际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国际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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