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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旅游条例》,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1997年7月30日通过的《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山西省旅游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山西历史文化、革命传统、自然生态旅游特色。
  第五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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