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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园条例

  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标准由市园林、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对已经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一条 对历史名园的利用必须在坚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和反映历史文化真实性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谐进行。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历史名园内文物建筑的维护、修缮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历史名园保护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保障。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第三十六条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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