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农民工,应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审核和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签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订立、解除、终止(中止)或变更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及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集体合同和集体协商代表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登记。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必须从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现已招用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应经过培训后,在认定的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合理确定职工工资。职工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和职工生活费物价指数变化的基础上,参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导线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水平的调整通过集体协商确定。
职工法定工作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支付工资必须设立工资专户,在一个银行提取工资,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凭《手册》提取、发放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特点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和有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