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工及施工单位的合同管理
第八条 民工的安全生产必须严格实行合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大小、缓急为由,拒绝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不得用单位内部运行的任何凭证代替安全生产合同。
第九条 安全生产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及其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
第十条 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或工程承包,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具有安全生产条款的劳务或施工合同,除双方权利、义务等常规条款外,必须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直接使用的零散民工,执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应把民工劳动安全条款列为劳动用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必要时可单独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安全生产合同和民工劳动安全生产合同的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施工规范和生产岗位要求由双方约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安全生产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管理,推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负责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并与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
(三)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资格,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组织机构、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技术管理措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施工单位民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使用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在特殊岗位、工种使用的民工的证件是否有效齐备;
(六)对施工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检查,施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危及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时,有权责令停工整顿;
(七)定期主持召开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