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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持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拟预售的房屋属多层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应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并签订了监管协议;
  (七)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八)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具体事项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坐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面积。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其复印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八)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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