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藏蒙医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藏蒙医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选择中藏蒙医进行诊疗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医经费的;
(四)损毁中藏蒙医文献资料,泄露或者窃取他人或者单位的中藏蒙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中藏蒙医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