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藏蒙医事业的投入。
中藏蒙医事业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中藏蒙医工作,发挥县中藏蒙医医院的带动和指导作用,鼓励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运用中藏蒙医防病治病。
第十一条 鼓励省内外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发展中藏蒙医事业。鼓励外国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藏蒙医事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藏蒙医专家参加:
(一)中藏蒙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藏蒙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三)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综合评审;
(四)中藏蒙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使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人员结构、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等,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藏蒙医为主,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开办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中藏蒙医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预防和保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