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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促进中医、藏医、蒙医(以下简称中藏蒙医)事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和其他传统医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教育和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藏蒙医应当坚持保护、扶持和创新的原则,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中藏蒙医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中藏蒙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发展中藏蒙医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藏蒙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中藏蒙医资源,逐步完善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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