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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
  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三十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流放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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