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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02修正)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本市辖区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属国家管理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管理的河道外,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四)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五)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沿江(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以及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或桥梁保护范围的,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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