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43号——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河道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国家对三峡库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