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河道来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采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