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
删除该条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计划、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第九条修改为:“沿江(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以及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或桥梁保护范围的,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后,应按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后加“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市和沿江(河)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明确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内容。”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