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反生态
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2]223号 2002年8月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组织起草的《关于违反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安全使用,促进生态环境项目顺利实施,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以下简称生态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用于自治区境内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及其它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专项建设资金和退耕还林还草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及天然林保护工程社会性支出补助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适用本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中的非行政监察对象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参照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条 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所涉资金,无论数额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贪污、私分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