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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决定

  一、各条中的“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三、第九条中的“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改为“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改为“跨设区市、县(市)区域的土地”。
  四、第十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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