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六、第六条中的“《酒类专酿许可证》”改为“《酒类生产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八条。
九、第九条中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