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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有批准权的机关”。
  六、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进行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改或者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原发放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二、第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五、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法”。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纳费人”改为“采矿权人”。
  二、第二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四、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十八条中的“15日,改为“60日”。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六条后增加:“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领多次有效的出国护照。”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和限制乙类。”
  删去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第七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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