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及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的酒类商品;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的或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四)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及经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酒类商品的;
(五)涂改、买卖、转让、伪造许可证和标志、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三条中的“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改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印发;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印发。各类许可证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伪造。”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口岸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二、第四条中的“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改为“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协调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指导各口岸对现场程序和辖区环境进行治理;
(四)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
(六)负责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协调解决外国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七)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
(八)负责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已开放水域新建码头或作业区对外开放进行验收;
(九)负责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
(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九条修改为:“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检验手续,加快验收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