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条中的“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屠宰场(点)”改为“屠宰厂”。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竞标,审查定点条件,并在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厂屠宰,未经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
五、第十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畜禽防疫规定执行。”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十八条。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标题改为:“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二、删去第一条中的“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三、删去第三条中的“专酿专卖”。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六、第六条中的“《酒类专酿许可证》”改为“《酒类生产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八条。
九、第九条中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素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