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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修改为“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二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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