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照。禁止无证从事肉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管理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七)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八)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购者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于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和卫生许可证及运输工具消毒证明。
生猪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运输,并均悬挂于车厢内。其它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地畜禽、肉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内跨区域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猪肉的屠宰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市场准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猪、牛、羊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不得在肉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肉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场所。